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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六十六年一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七十年七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二條
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第三條
應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一、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但薰於葉除外。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四、捐贈勞軍者。
五、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稅部定之。
第四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者。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者。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章 應稅貨物、稅率及稅額
第五條
菸酒類之課稅項目如左:
一、捲菸:凡用捲菸紙捲成之紙菸,與用菸葉製成之雪茄菸及其他洋式菸類均屬之。
二、薰菸葉:除國產薰菸葉由地方政府徵收外,凡國外輸入者均屬之。
三、洋酒、啤酒:凡洋式酒類,除火酒外均屬之。
前項各款貨物,於實施菸酒專賣課徵菸酒專賣利益期間停徵。
第六條
橡膠輪胎:凡各種輪胎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一、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者,從價徵百分之十。
二、其他各種橡膠輪胎,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內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之橡膠輪胎免稅。
第七條
水泥: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其應徵稅額如左:
一、白水泥或有色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元。
二、卜特蘭一型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三百二十元。
三、卜特蘭高爐水泥:水泥中高爐爐渣含量所占之重量百分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元。
四、代水泥及其他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四百四十元。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前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第八條
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
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飲料品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及汁純天然蔬菜汁免稅。
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
第九條
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
第十條
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
一、汽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千五百元。
二、柴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三千八百元。
三、煤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四千五十元。
四、航空燃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五百八十元。
五、燃料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一百元。
六、天然氣:每千立方公尺徵收新臺幣一百十元。
七、溶劑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七百二十元。
八、液化石油氣: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六十元。
前項各款油類摻合變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類之應徵稅額課徵。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第十一條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六、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機免稅。
七、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第十二條
車輪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二十五。
2.汽車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
3.汽缸排氣量在三千六百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輪,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以及不行使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之汽車,係使用國人自行設計之引擎、底盤或車身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四年內,按規定稅率每項各減徵三個百分點;第二款之機車,係使用自有品牌,且引擎、車架及外型皆自行設計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三年內,按規定稅率減徵三個百分點。
產製廠商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產銷之舊車型汽車,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繼續產製出廠該舊型汽車,裝置觸媒轉化器,符合政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按規定稅率減徵二個百分點。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第三章 完稅價格
第十三條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出廠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及推廣該項貨物所需費用計算之;該項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二。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
出廠價格
完稅價格=─────────
1+稅率+12%
第一項規定推廣該項貨物所需之費用,產製廠商在左列情形之一者,於計算完稅價格時不得減除:
一、應稅貨物銷售與總經銷商者。
二、受託代製應稅貨物者。但依第十五條規定以委託廠商銷售價格為出廠價格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前條所稱出廠價格,指貨物出廠當月份之銷售價格;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一、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
第十五條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銷售價格為出廠價格,依前二條之規定計算其完成稅價格。
第十六條
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
第十七條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前項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八條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計算之。
第四章 稽徵
第十九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第二十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第二十一條
完稅或免稅貨物,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領用貨物稅照證。但經財政部核准以其他憑證替代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產製廠商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二十三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二十五條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逾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應納稅額補徵;逾期未繳納者,得停止其貨物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第二十六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完稅價格者,應就其差額,計算核定應納稅額補徵之。
第二十七條
稽徵機關對逃漏貨物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
四、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第二十九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三千元。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九千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台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台幣九千元。
第三十條
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自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內未能加工外銷沖帳或改為內銷者,除補徵稅款外,並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應補徵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其不能外銷之責任非屬本國廠商,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者。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者。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者。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
八、短報或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者。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者。
第三十三條
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
第三十四條(刪除)
第三十五條(刪除)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及稽徵有關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貨物稅稽徵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布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一條至第十二條自公布日起施行,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貨物稅稽徵規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臺五十二財字第四○二一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臺五十九財字第一一七八五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臺六十財字第三七○八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臺六十一財字第八六○七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行政院臺六十二財字第一○四七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臺六十二財字第五○四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臺六十四財字第五三一九號令修正發布
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七七○三六七五五七號令修正發布
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七九一一九○八九四號令修正發布
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六○六八四八○二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類應稅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由國外進口,其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大客車及大貨車使用之橡膠輪胎,指內圈直徑在四十三點一八公分(十七吋)以上者。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代水泥,指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具有凝固堅強之性質,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貨品;其以飛灰或其他石、土灰等摻合水泥製成者,亦同。
第五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設廠機製,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
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
第六條
本條例第九條但書所稱導電玻璃,指供生產液晶顯示器用可導電之玻璃(Conductive glass)。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海關應憑經濟部證明予以免稅,並在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供研究發展用,不得請領行車執照。
第八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
二 、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行設計,指在國內由國人自行設計者;其利用他人設計予以局部修改或將原設計局部修改,非屬新設計者,不包括在內。
符合前項規定製造之車輛,產製廠商應於首次出廠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減徵之稅率。
第二章 登 記
第一節 廠商登記
第十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製造前依規定格式填具貨物稅廠商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同廠商登記表等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經審查相符准予登記。
前項廠商登記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組織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地址、職稱及其印鑑。
五、廠外未稅倉庫之名稱及地址。
六、主要機器設備之名稱與生產能量。
第十一條
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影本。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時,如前項各款登記證件,尚未核發者,除工廠登記證應先繳驗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公文外,得俟領到證件後,再行補送核驗。其依規定免辦工廠設立登記者,免予檢送。
第十二條
廠商登記表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登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重新填具廠商登記表,註明變更事項,並檢送變更部分證件及其影本,其處理程序與第一次辦理廠商登記同。
第十三條
產製廠商歇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同時將生產機器與存餘原料之讓售或存置情形一併報明,其有未經完稅貨物,仍應繳清稅款,如有違章案件,應俟結案,方准註銷登記。
第十四條
產製廠商停止產製已滿一年或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廠商登記。但經查有未稅存貨或欠繳貨物稅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
行註銷。
第二節 產品登記
第十五條
產製廠商於開始產製應稅貨物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編號,並填具產品登記申請表、檢同樣品四吋照片,及使用圖樣或包裝用紙,送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相符,准予登記。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必要時,得通知產製廠商提供產品之設計圖或型錄。
前項產品登記申請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產品名稱、使用圖樣、規格(註明所用各種原料之名稱及其使用單位數量)。
二、包裝材料、包裝方法與每一單位內含容量或淨重。
三、預計製造成本、利潤及不含稅款之出廠價格。
四、是否專供外銷。
五、是否與同一組織之其他工廠產品之品質、規格相同。
第一項規定應檢送之樣品照片,如無法於產製前檢送者,得於首次產製完成二日內檢送。
第十六條
應稅貨物之包裝容器規格,除外銷貨物得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應依國家標準之規定,未定國家標準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規定之。
第十七條
產製廠商受託代製應稅貨物,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如委託與代製廠商不在同一稽徵機關轄境者,受託廠商之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產品登記時,並應檢同委託代製合約書及產品登記申請表,通報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委託廠商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者,應於委託代製合約書載明。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通報資料後,應另編訂產品統一編號,通知委託廠商,依規定報繳貨物稅。
第十八條
應稅貨物使用包裝者,除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及經專案核准之規格外,其包裝上均應以中文載明貨物之名稱及產製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十九條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僅為包裝上之使用圖樣變更者,得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免申請變更登記。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停止產製時,應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
產品經核准登記後已滿一年,迄未製銷或停止製銷已滿兩年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產品登記。
第三章 照 證
第二十一條
貨物稅應用之照證,分由主管稽徵機關及海關製發,其種類如左:
一、完稅照:為依本條例完稅貨物之憑證,用藍色印製。
二、免稅照:為核准免稅貨物之憑證,用橘紅色印製。
三、臨時運單:為未稅、記帳或免稅貨物之臨時移運之憑單,用白色印製。
第二十二條
產製廠商最近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其使用之出(送)貨單,載明收貨人及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並編號使用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報經財政部核准,以出(送)貨單替代完稅照。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應使用之完稅照、免稅照,財政部得核定以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替代之。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以產製廠商使用之出(送)貨單,替代完稅照之產製廠商,如喪失原核准具備之條件,或欠繳應納稅款或發生逃漏貨物稅情節重大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報請財政部核定停止其繼續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其他憑證替代完稅照,並通知產製廠商。
前項經財政部核定停止其使用其他憑證替代完稅照之產製廠商,得於繳清稅款後,重新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逃漏貨物稅情節重大者,自結案屆滿之日起一年後,始得重行申請。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之產製廠商,得檢附左列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關立專用完稅照。
一、專用完稅照樣張格式。
二、實施計畫及作業流程。
三、內部安全稽核措施。
產製廠商印製之專用完稅照應編號以套版方式印製,並加印廠商印信及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號。其印製數量與編號應逐次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使用期間,如遇停電或機器故障之特殊情況,應以人工依規定開立專用完稅照,並於照證管理報表內註明。
第二十六條
產製廠商請領照證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領用收據,並當場點收,妥慎保管使用。
產製廠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編造各項照證使用情形月報表,連同填用稅照第二聯,送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二十七條
完稅照或免稅照不得刮擦或塗改。書寫錯誤者,應在各聯加蓋﹁作廢﹂戳記,不得撕下。其已撕下者,應送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後,始得核銷。
第四章 計稅單位及包裝
第二十八條
橡膠輪胎以條為計稅單位。
第二十九條
利用舊輪胎翻新出售者,應就其翻新之輪胎售價課徵貨物稅。
第三十條
水泥以五十公斤為一包,二十包為一公噸,並以公噸為計稅單位;不及一公噸者,比例課徵;不足一包者,不得完稅出廠。
第三十一條
散裝水泥應有地磅及輸送皮管漏斗等設備,並以使用特製專車確能固封者為限。
第三十二條
飲料品以瓶裝、罐裝、盒裝、桶裝或以自動混合販賣機銷售者,其計稅方式如左:
一、瓶裝、罐裝、盒裝者:以打為計稅單位;其另為箱裝者,應折合課徵。
二、桶裝者:以桶為計稅單位。
三、以自動混合販賣機銷售者:應按每桶內裝原料或半成品可混合製成之飲料品,於原料或半成品出廠時課徵。
第三十三條
平板玻璃以箱為計稅單位,每箱九點二九平方公尺(一百平方呎);不足一箱者,比例課徵。
第三十四條
壓克力板製造廠商進口強化玻璃供生產模具用者,應檢具工業主管機關證明及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向海關申請免稅,海關核准後應將資料通報該製造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三十五條
油類以公秉為計稅單位;天然氣以千立方公尺為計稅單位;液化石油氣以公噸為計稅單位。
第三十六條
國內煉製之油氣,以管線輸送者,免發完稅照。
第三十七條
電器類以具(組)為計稅單位。
第三十八條
汽車、機車、牽引車、拖車與各種機動車輀之底盤及車身,以輛為計稅單位,每輛填發完稅照一張,載明廠牌及引擎號碼。
前項非一貫作業之車輛,得憑底盤及車身之完稅照,請領行車執照。
第五章 完稅價格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銷售價格不包括產製廠商銷售免稅貨物及一年期以上分期付款銷售貨物之價格。
第四十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之應稅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按出廠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並依規定格式填具完稅價格計算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前項計算完稅價格所應用之資料與計算底稿,產製廠商應妥慎保存備查。
第四十一條
前條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之銷售數量,與當月份同一產品出廠應稅數量相差懸殊,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有規避稅負之情事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報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完稅價格後調整補徵之。
第四十二條
同一組織所屬不同工廠產製相同之產品者,得由總機構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不同工廠產製相同產品之銷售價格合併計算完稅價格,由各工廠分別按出廠數量計算應納稅額報繳貨物稅。
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合併計算完稅價格之產製廠商,因實際需要,向財政部申請恢復分別按不同工廠產品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者,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合併計算完稅價格。
第四十三條
國內產製飲料品之出廠價格,除不連容器銷售者外,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應減除之容器成本,應按其實際成本或採先進先出法或加權平均法計算之;採用其他計算方法者,應先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產製廠商未能依前項規定計算容器成本者,應按通常標準計算之。
前項通常標準由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第四十四條
產製廠商打造車身、產製特殊型式車輛或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其申報之價格低於通常價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通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前項通常價格之標準,由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調查評定之。
第四十五條
產製廠商申報之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如屬計算錯誤或經產製廠商自行申報更正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查明逕予更正。
第四十六條
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應稅貨物之品名、規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非應稅貨物者,其使用之統一發票,應與應稅貨物區分使用開立。但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稽徵程序
第一節 國產貨物
第四十七條
產製廠商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廠應稅貨物之應納稅額,應一併檢附左列書表。
一、繳款書證明聯。
二、完稅價格計算表。
三、產銷月報表。
四、各項照證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
第四十八條
產製廠商使用之完稅照、免稅照及臨時運單,得向主管稽徵機關逐月預領備用,其數量以不超過上月使用之數量為限。其不敷使用者,得敘明事由續領。
產製廠商領用前項之照證後,應妥為保管使用,其有短少者,應即將所短少照證之種類、字軌、號碼,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第四十九條
產製廠商預領之貨物稅照證,不得轉借或轉售,每月預領之照證如有未經使用剩餘者,得滾存次月繼續使用,但滾存數量應於次月估計預領數內扣除。
第五十條
(刪除)
第五十一條
產製廠商出廠之應稅或直接外銷免稅之貨物,應按出廠數量逐批填用完稅照或免稅照,其餘免稅或稅款記帳出廠之貨物,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軍用免稅或其他免稅貨物,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免稅照。
二、供作加工外銷之應稅原料申請稅款記帳者,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記帳之完稅照。
三、供他廠作為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填用免稅照。
前項完稅照或免稅照,產製廠商應於第一聯背面加蓋廠名及出廠年月日之戳記後提運出廠。第二聯按月彙送主管稽徵機關。第三聯由產製廠商存查。
前項戳記由產製廠商自行刻製,並於啟用前檢附印模,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第五十二條
產製廠商每日出廠應稅貨物之數量,應依規定格式分類按出廠批次詳為登記,並逐日累計,以備查核。
第五十三條
產製廠商設有加工部門者,由製造部門移送加工部門之應稅貨物,其應納之貨物稅每月繳納一次,繳納期間及手續與出廠貨物同。
第五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者,受託代製廠商將應稅貨物交付委託廠商時,應填用臨時運單憑運。委託廠商應於帳冊表報記錄進銷存情形,併同當月份自行產製之出廠貨物報繳貨物稅。
第二節 進口貨物
第五十五條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由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計算完稅價格,於徵收關稅時代徵貨物稅。
前項貨物免徵進口稅捐者,於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時,仍應加計其免徵進口稅捐之數額。
第五十六條
進口應稅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貨物稅,於完稅後向海關請領完稅照。
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應稅貨物或由國外寄回應稅貨物之郵包及駐外人員回國攜帶自用應稅貨物,其貨物稅之徵免,比照關稅徵免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進口應稅貨物,經核准外銷記帳或原料免稅者,海關應核發記帳之完稅照或免稅照;其記帳之稅款,應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規定,向海關辦理沖帳及銷案手續。
前項貨物,須運交他廠加工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臨時運單憑運。
第五十八條
進口應稅貨物,經專案核准免稅者,由海關核發免稅照。
第五十九條
海關代徵貨物稅,應按月列表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及海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有關貨物稅稽徵事項,由海關代為辦理。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外銷,得免填用免稅照。
第三節 帳簿憑證
第六十條
產製廠商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
第六十一條
產製廠商應設置左列輔助帳冊。
一、原料明細分類帳:根據進貨發票,及製造部門之領料、退料憑證等記載。主要原料均應辦理入倉手續。
二、製成品明細分類帳:根據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
三、倉儲登記簿:各倉棧分別設立,以記載原料、製成品及半製品等收發數量。
四、免稅登記簿:記載出廠應稅貨物依法免稅事項。
五、加工外銷登記簿:記載以應稅貨物為原料加工外銷之記帳及沖銷事項。
六、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登記簿:根據銷貨退回,及有關倉儲、加工等紀錄憑證,分按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情形,詳實記錄掉換、補充、或損耗之數量。
七、原料免稅登記簿:記載有關以應稅貨物加工為另一應稅貨物之免稅原料(包括本廠製造或採購自用加工,提供他廠加工之免稅原料)其入廠、領用及核銷事項。
八、領用貨物稅各項照證登記簿:逐日記載領用各種照證之數量。
產製廠商原有設立帳冊,具有前項各款帳簿之性質與功能者,得列具
對照表,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繼續沿用,或酌為增減修正。
規模狹小之產製廠商,對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設立之帳簿確有困難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規定格式之產銷日記簿替代;打造車身或拖車之產製廠商,得以打造車身、拖車登記簿替代。
第四節 未稅貨物移運
第六十二條
產製廠商需將未稅貨物移存廠外專用倉庫者,得向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設立未稅倉庫,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登記時應通報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產製廠商移運未稅貨物,應逐次自行填用臨時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隨未稅貨物移運,第二聯由收貨倉庫驗明貨單相符後,在背面簽收交還原移運廠商按月持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核。第三聯由產製廠商存查。
前項未稅移運貨物復運出倉時,應依規定申報繳稅。
第六十三條
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設置未稅倉庫者,其每月未稅貨物移運情形,應於次月十五日前檢同產銷月報表,送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未稅貨物進出倉庫情形並應列表送請未稅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六十四條
產製廠商如因自設之包裝與生產兩部門不在同一處所,須將未稅貨物互為移運者,應逐次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前項包裝部門應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
第五節 稽查
第六十五條
稽徵機關為嚴密稽徵、防止逃漏稅,應在各該轄境內派員執行稽查。
第六十六條
設有海關關所之貨運港埠,有關貨物稅之稽查事項,由該關所會同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執行稽查。
第六十七條
稽查人員查獲違章案件,應當場作成紀錄,填具違章案件報告表,詳實載明貨物持有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貨物品名、規格、數量、進貨價格、貨物來源及違章事實等,交由貨物持有人或在場人證閱看並簽章後,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辦理。
第六十八條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經查有逃漏關稅及貨物稅情事者,除依前條規定作成紀錄外,並應連同貨物移送海關就逃漏關稅部分,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其逃漏貨物稅部分,由海關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補徵稅款及處罰。
第六十九條
無主之未稅貨物,經查獲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公告屆滿六個月無人認領者,應將該貨物拍賣解繳國庫。其無法拍賣或無人應買者,由主管稽徵機關銷毀之。
第七章 免稅、退稅及抵繳
第一節 外銷貨物
第七十條
外銷免稅貨物,應於貨物出廠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附經海關加蓋驗戳之免稅照及出口報單副本,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第七十一條
外銷已稅貨物,應於貨物出口後,檢具經海關加蓋驗戳之完稅照及出口報單副本,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第七十二條
外銷免稅貨物,於出廠後因故不能出口或退貨改為內銷者,除退運回廠外,應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自行填用完稅照後,始得運銷。
第七十三條
應稅貨物供作製造外銷品之原料者,其有關記帳、沖帳、退稅等事項,依照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辦理。
第二節 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
第七十四條
產製廠商產製應稅貨物,以另一應稅貨物為原料者,應填具該項貨物所需原料計算表,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於抽樣函送檢驗機關檢驗該項原料數量後,核定免徵原料貨物稅之計算標準;其有統一訂定用料標準之必要者,應報請財政部核定。
應稅原料之免稅,以該項原料為構成各該應稅貨物之成分者為限,其供燃料、化驗或包裝之用者,不在免徵之列。
第七十五條
產製廠商產製應稅貨物,採購另一應稅貨物為原料者,應填具三聯式之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徵貨物稅,並將甲聯抽存,其餘二聯於簽章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產製廠商向國內產製廠商直接購用應稅原料者,應將該項申請書二聯,送各該售貨廠商抽存乙聯,丙聯加蓋售貨廠商戳記後,送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由原料供應廠商填用免稅照。
二、產製廠商進口應稅原料,應將該項申請書二聯一併送請海關核准免代徵貨物稅,並抽存乙聯備查,丙聯由海關加蓋驗戳後,發還產製廠商,持向海關主辦單位換領免稅照。
三、產製廠商自行供應應稅原料者,應抽存申請書乙聯,並在丙聯加蓋廠商戳記後,送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自行填用免稅照。
第七十六條
產製廠商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採購之免稅原料,如須運交其他產製廠商委託代為加工,再運回本廠裝配為應稅貨物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購入免稅原料後,再運交受託廠商代為加工者,應於復運出廠時,逐次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二、由原料供應商直接運交受託廠商代為加工者,應於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內載明。該項免稅原料運交加工時,由受託廠商核符後,於免稅照上加蓋廠商戳記送採購廠商向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第七十七條
產製廠商採購免稅之原料,應於免稅原料運達時自行驗收,並在原免稅照上加蓋產製廠商戳記,註明入廠日期,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經核符者,除函復產製廠商外,並將免稅照函送供應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七十八條
產製廠商採購之免稅原料,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轉供他廠使用。
第七十九條
產製廠商採購應稅原料製造另一應稅貨物,未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免稅手續,自行向市場採購已稅貨物為原料者,不予退稅。
第三節 參加展覽或勞軍貨物
第八十條
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前項免稅展覽之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填用完稅照,並向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貨物稅。
第八十一條
產製廠商將應稅貨物捐贈勞軍者,應取具主辦機關(構)證明書,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免稅照,俟運達指定地點後,取具受贈單位驗收證明,連同免稅照繳回主管稽徵機關核銷。
第四節 退廠整理或因故變損暨加工精製之貨物
第八十二條
已稅貨物出廠後,因市場滯銷或其他原因必須退還原廠者,得憑退貨交運單等文件自行退運,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退廠整理:退廠整理後該貨物之品質、外觀、形狀及售價均未變更,准免填完稅照復運出廠。
二、改裝改製:產製廠商應事先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到廠查核後,憑完稅照退稅或抵繳;俟改裝改製完竣後,再併同當月份出廠應稅貨物,報繳貨物稅。
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廠出廠手續之已稅貨物,應視同新製出廠之貨物,報繳貨物稅。
第八十三條
應稅貨物因品質低劣或損壞,退運回廠加工改製,發生損耗者,應報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始得核銷。
第八十四條
已稅貨物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眼同銷毀或回爐後,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者,不得申請退稅。
第八十五條
已稅貨物經銷售使用後,因故退換之新品,仍應依法課徵貨物稅。
第八十六條
以已稅貨物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其應納稅款,得憑原完稅照抵繳,並應補徵差額。
第五節 物體消滅或遺失貨物之處理
第八十七條
應稅貨物遇火焚毀或落水沈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產製或進口廠商得檢具有關事證,連同原完稅照、免稅照或臨時運單,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退稅或銷案。
第八十八條
應稅貨物有前條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產製或進口廠商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其為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者,亦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及本規則規定之貨物稅照證及應用書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九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簡化外銷貨物貨物稅報驗手續
財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五八)臺財稅字第一四五九三號令
(海關總稅務司署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五八)臺基徵字第八七九號令)
(海關總稅務司署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五八)臺北徵字第三九九號令)
(海關總稅務司署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五八)臺高徵字第五九二號令)
為簡化外銷貨物報驗手續起見,特規定外銷品出口時,廠商應檢附貨物稅完稅照或免稅照逕向出口地海關報驗,經海關查驗後於稅照背面註明有關出口報單號碼及貨物放行日期,並加蓋海關驗訖印戳後發還廠商,免辦出口地稽徵機關貨物稅報驗手續。至免稅運銷國外之應稅貨物,亦併准憑加蓋海關印戳之免稅照及出口證明書在貨物稽徵規則第一五八條規定期限內由廠商送繳所在地稽徵機關核明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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